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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析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吕红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

朱奕奕(法学博士,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日,证监会亦发布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监发〔2020〕67号)。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以“专项通知”的形式让《证券法》第95条规定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对证券市场发展而言可谓意义重大。

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构建中,“最亮的星”无疑是“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证监会发布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支持并引导投保机构依法及时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发布消息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亦第一时间发布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就贯彻落实《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提出了详细的配套业务操作规范。既具理论基础,更具实践价值,不仅立足国情,而且令市场无比期待,期待“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成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利刃”。

一、“特”定的主体

《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首要的特别之处在于作为代表人的“特”定主体——投资者保护机构。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通知》所释,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指投服中心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而按照目前的分工安排,投服中心自成立以来即立足于投资者维权支持诉讼、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开展工作,在示范引领中小投资者维权领域具有坚实的基础,因此,现阶段主要肩负具体参加代表人诉讼的投保机构是投服中心。与此同时,投保基金公司将主要着力于数据分析,损失计算,协助分配等工作,与投服中心形成互补,共同配合做好落实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工作。

二、“特”别的意义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旨在充分发挥投保机构的作用,在学理上突破了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当事人”的传统认识,在实践上直接赋予了投保机构基于当事人委托而成为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这对构建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具有基础性的、特别的意义。

同时,“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制度目的与作为投保机构的投服中心公益属性的地位完美契合,旗帜鲜明地彰显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全心全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价值理念,这一点完全不同于域外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不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更具有特别的价值引领意义。

三、“特”殊的规则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这是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基本规则,只要投资者不明确表示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则意味着加入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对其有约束力。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有效地克服了单个投资者主动以司法手段维权动力不足的问题,客观上有利于证券集体诉讼的开展,让“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公益价值得以最大化,以尽量广的面覆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四、“特”色的实践

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曾于2019年提出“根据试点情况,探索完善与注册制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新《证券法》的生效实施为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伴随着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相关规则的出台,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正式登上了证券市场的发展舞台,此刻的落地生根,期待日后的枝繁叶茂。

当然,于其中,真正彰显中国特色的是设立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投保机构的参与、公益价值的引领、特殊规则的设置、相关部门的配合,应该说,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诞生之际,就鲜明地印刻了中国特色的烙印,万丈高楼平地起,我们期待中国“特”色的实践贡献中国制度的智慧。

五、“特”有的期待

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证券市场的未来,净化投资环境就是净化证券市场的灵魂。在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作为法定的投保机构,投服中心理应具体参与实施“特别代表人诉讼”,全面发挥维权示范引领作用,完成“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所赋予的特别使命。当然,基于投服中心维权的公益价值,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市场其他主体,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监管机构,其实都对“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充满“特”有的期待。

“好风凭借力,送我上青云”,制度构建已具雏形,未来充满希望,市场充满期待,让我们“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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