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网讯(记者 周松林)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10月31日针对*ST中捷(002021)公司章程中的自治条款涉嫌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相关权利的情况公开发声,强调公司自治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也不能违反基本法理和立法本意。
超越法律的章程规定当属无效
*ST中捷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5%(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且持有时间一年以上的股东,如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近期,公司第二大股东宁波沅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宁波沅熙)关于修改公司章程、补选董事的临时提案因未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提出被公司董事会否决。
投服中心表示,事件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的自治规定限制部分股东法定的提案权及对董事、监事的提名权。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和中小投资者保护公益机构,投服中心认为,章程条款可以自治,但自治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也不能违反基本法理和立法本意,而且类似的案例已有司法判例支持,希望公司及时纠正章程中与法律相悖的条款,尊重广大股东的法定权利。
2019年9月16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关于公司董事会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法律意见书》,认为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对公司董事提名的限制属于公司在章程范围内的自治,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对此,投服中心表示,《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第53及82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14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除此之外,相关规定未对股东提案权及董事、监事提名权设置其他附加条件,也未对持股期限做任何限制规定,且明确规定临时提案需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投服中心认为,*ST中捷在章程中自行提高持股比例至15%、增加持股期限一年以上、要求董事提名的提案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提出,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临时提案权、股东对董事及监事的提名权,当属无效。
相关案例已有司法判例支持
投服中心介绍说,2018年4月18日,上海某基层法院对投服中心诉某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一案的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公司法》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只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就有选择包括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内的管理者的权利,在权利的行使上未附加任何的限制条件。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连续90天以上”的条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就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认定决议内容无效。投服中心认为,该判决结果从司法层面上确认了在章程中自行增设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投服中心建议公司对现行章程规定尽快修订,及时纠正违反法律规定、不合理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切实保护股东享有的提案权、选择公司管理者等法定权利。投服中心也将持续跟踪公司章程修订进展,适时采取发函、参加股东大会、提起股东诉讼等措施,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