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之一,长期以来受到监管层的高度重视。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第五部分,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主要裁判规则,对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给予“倾斜式”保护,对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相关的服务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被称为“史上最严销售规定”。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我国仍缺少上位法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次《纪要》设专章,将一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予以汇总,包括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7个方面的内容,提出了裁判思路,有助于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裁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倾斜式”保护消费者
根据《纪要》,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纪要》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着重突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一原则,只有把“卖者尽责”挺批注在前面,才能实现“买者自负”,目的是进一步弘扬契约自由、契约公平等契约精神。同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另外,《纪要》提出,在此类民商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包括两方面:一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二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
“这是对2015年11月份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确立的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中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回应。”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骥律师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纪要》中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对应的是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依法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纪要》中的“适当性义务”,陈骥认为,卖方机构被要求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或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能够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打造更为完善的金融市场生态环境。
“如果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卖方机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刘俊海教授进一步表示,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如果卖方机构不能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没有进行测试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卖方机构提出更高要求
根据《纪要》关于“告知说明义务”的表述,人民法院应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中,金融消费者仅手写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卖方机构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陈骥对此分析称,这就要求卖方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既要符合“理性人”的一般标准,也要符合特定金融消费者的个体标准。在要求告知内容全面、准确的同时,又要求告知内容适宜理解,还要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由于不同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理解能力存在差别,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这也凸显了对卖方机构提出的更高要求。
叶林也告诉记者,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和消费者都比较容易忽视的问题,即使监管机构反复强调,效果也并不明显。《纪要》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这两项义务,从而为约束其行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综合来看,除了告知说明义务以外,《纪要》在适当性义务、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多个方面都对金融经营机构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学敏律师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举对加强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协调和联动、促进大资管行业回归本源具有重要意义。
在邓学敏看来,一方面,《纪要》进一步提高卖方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要求,并从司法裁判角度对当前监管动态和监管规定进行了回应。这体现了司法对监管的密切关注,也反映了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自2017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已逐步改进、提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但囿于分业监管造成的标准差异等原因,某些监管要求在具体落实时存在客观上的障碍。《纪要》从司法裁判角度统一适当性管理要求,也有利于推动功能监管,进一步推动金融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以营造良好的监管及司法环境,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