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近日对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首例涉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也是全国首例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涉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5年8月,上海德骏资管公司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约定,以其管理的基金向新绿公司投资约630万元。
由兴华所提供审计服务,海通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报告,新绿公司于2015年11月获新三板市场挂牌许可。2016年6月,新绿公司更换中兴财光华所为其提供审计服务。
同年,新绿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8年4月18日,德骏资管公司卖出新绿公司股票,得款约18.5万元。2019年6月11日,证监会出具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绿公司存在披露文件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信息等数项违法事实。
德骏资管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兴华所、中兴财光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给原告造成损失,海通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尽到持续督导责任,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投资损失617万余元。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均无因果关系等,故三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绿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构成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股权投资行为早于新绿公司新三板挂牌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中关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对本案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周荃表示,本案判决明确,新三板市场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流动性与主板市场虽存在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系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属性,因此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同时,本案判决还对新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多型还是诱空型的性质予以明确。因原告股权投资行为虽发生于新绿公司新三板挂牌之前,但原告持股期间持续到新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此时新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可能影响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
根据监管部门出具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新绿公司存在财务信息披露虚假、虚增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等行为,该行为对新绿公司股价而言具有明显利空性,因此法院认定新绿公司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
而由于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购入新绿公司股份这一股权投资行为,时间早于新绿公司挂牌新三板市场时间,也就是新三板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尚未构成之时原告已通过股权投资行为购入新绿公司股份,不论投资人卖出股票的时间是否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后,只要其买入股票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