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稳定金融秩序,落实中央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部署,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兼首席合伙人朱建弟今年提交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建议》的议案。
朱建弟在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工作实践中,发现上市公司的一些操作如对外担保、股份质押等方面,违规时常发生,但《公司法》一直未能明确具体规定,一些上市公司大股东违规钻了空子,并给法院裁决带来混乱,给国家和投资人带来巨额损失。对此,他建议对《公司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未明确的公司
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朱建弟表示,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然而,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由此产生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使得各地法院对此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处理较为混乱,造成了不利影响。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2006年到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结果显示裁判不统一现象较为突出。其次,违规利用对外担保,损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问题突出。实践中,由于司法审判并未刚性执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掏空”公司资产的案例屡见不鲜。
朱建弟提出,针对这一现象,最高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已明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在该《会议纪要》第十八条,最高院进一步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
待明确的质押股份无效情形
朱建弟向记者介绍,近两年,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出现了重组标的业绩承诺补偿方,在未完成业绩承诺的情况下擅自质押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诸多案例,导致上市公司要求业绩承诺方履行业绩补偿时无法注销股票,遭受重大损失。目前《公司法》未明确业绩承诺补偿方违反承诺,未经上市公司同意,质押股份行为无效等情形。
然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做法,尽管证券监管部门对该等质押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上市公司却难以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质押合同无效,并无法挽回部分损失。
对《公司法》两项修改建议
基于上述理由,朱建弟首先建议对《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相应修改,即增加一段关于上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的相关内容。
他建议对《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修改,在该条款增加“上市公司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为善意。”
此外,对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的股票质押行为,朱建弟建议修改《公司法》第十六条,增加如下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来出台的《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承诺补偿方,在业绩补偿期间内,未经上市公司同意,擅自违反承诺,对外质押通过重大资产重组所取得的限售股票的,股票质押合同无效,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为善意。
朱建弟还强调,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行为中的对赌纠纷案例日益增多,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业绩对赌承诺还没实现,但相关方的股权质押行为已经发生,金融机构也已放款。希望这次提交的修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建议,能顺利通过,尽快完成修订,杜绝此类现象发生。